针对当前理论界和企业界一些人士对工会经费的模糊认识,北京市总工会工运史和劳动保护研究室、工会志办公室搜集了大量有关工会经费、工会会费的历史文献,将工会经费与工会会费的历史沿革梳理如下:
一、工会会费
(一)国民政府时期
国民政府时期的工会经费以会员缴纳的会费为主。会费由“入会费”和“经常会费”两部分构成。目前台湾工会依然采取这种会费缴纳方式。
1929年10月21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工会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会得向其会员征收会费,但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一元,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或股金,须呈经主管官署核准后,方得征收”。即工会会费包括两个方面:入会费和经常会费。入会费不超过一元,经常会费为会员收入的百分之二。此外,工会经政府部门批准后可征收“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或股金”作为工会经费。
1943年国民政府修改《工会法》,1947年再次修改。1947年修订的《工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工会经费以下列各款充之:(一)会员入会费及经常会费。(二)特别基金。(三)临时募集金。前项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其入会时一日工资之所得,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或股金非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并经主管官署之核准,不得征收。”此条款修改了入会费标准,由“入会费不得超过一元”,改为“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其入会时一日工资之所得”。
据台湾《联合晚报》2010年6月1日的报道,台湾立法院院会当日通过了《工会法修正案》,该修正案调整了加入工会入会费与经常费的规定,经常费由原本不得超过该会员收入的2%,修正为下限不得低于该会员当月工资的0.5%。
(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及建国后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会组织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按1%收缴会员会费,解放后延续这个比例;1978年调整为0.5%,该比例一直延续至今。
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新的《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该章程第十九条规定“本会所属工会之会员须按月缴纳所得工资百分之一的会费”。
已故北京市总工会原副主席周永浩在1995年7月主编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历史·现状·理论·实践》一书中指出“1950年至1978年我国的工会会费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为每月工资的1%”。
1978年10月21日,中国工会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新的《中国工会章程》,该章程第十九条指出“工会经费的来源:一、会员每月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的会费。二、工会举办的各种文化、体育事业的收入。三、行政方面根据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自此,工会会费由1%下调至0.5%。
二、工会经费
(一)国民政府时期
前节所述,国民政府时期的工会经费主要是会员缴纳的入会费和经常会费,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并经主管官署之核准,工会可征收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或股金作为工会经费。
(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1931年11月7日,在瑞金召开了第一次全国苏维埃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雇主出工资总数以外的百分之二的数目作为工会的办公费,又百分之一作为工人的文化费。”由于该法不顾苏区的实际经济水平,脱离当时根据地的客观条件,在实施过程中效果不佳,甚至损害了苏区经济的发展和红色政权的建设。因此,中央决定修改该法。1933年,临时中央政府于10月15日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签署公布了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该法同样就工会经费做了规定:“各机关、各企业、各商店除付工人职员工资外,须付工资总额2%为职工工会办事经费,又1%为职工的文化教育费。”
(三)建国后
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会经费之来源如下:一、工会会员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所缴之会费;二、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按所雇全部职工(私营企业中资方代理人不在内)实际工资(包括货币部分、实物部分与伙食)总额的2%,按月拨交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经费(其中实际工资总额的1.5%为职工文化教育费);三、工会举办文化、体育等事业的收入;四、各级人民政府的补助。”
由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按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的规定一直沿用至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高爱娣教授在《关于1950年<工会法>的几个问题》一文中介绍,1950年《工会法》的制定借鉴了苏联工会的立法,是以“苏联劳动法”为基础修改完成的[1],但高爱娣教授没有找到史料来佐证这部《工会法》借鉴了苏联工会的立法。我们通过北京市总工会国际部的俄语翻译找到了1922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典》,该法第156条、第162条分别规定:“企业、机关或经营单位的基层工会组织是(工厂的、矿场的、建筑的、当地的等)工人委员会或全权代表的代理委员会。工人委员会的经费资金由企业、机关或者经营单位的行政预算拨缴,由相应的工会确认,数额不超过该机关、企业或经营单位工人工资总额的2%”。李立三1950年10月在全国劳动局长会议上做关于劳动立法的报告时指出:“工会法给工会以许多物资方面的保证,如无代价的要给工会开会的房子,解决工会经费等,这些只有在苏联、东欧的新民主主义国家和我们国家,才能有此保证。”可见由行政方面或资方按工资总额的2%拨缴工会经费的规定是苏联、东欧的新民主主义国家和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所独有的,我国关于行政方面或资方拨交工会经费的规定应该是借鉴了当时苏联劳动法中有关工会经费的规定。
1951年1月1日《全国总工会关于行政方面或资方拨交工会经费收缴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尚未建立工会基层组织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亦应按工会法的规定,按月缴纳工会经费。”由此可见,收“工会筹备金”的做法是有历史渊源的。
需要指出的是,按1950年《工会法》的规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缴的工会经费,其中的1.5%为职工文化教育费。到1978年新的工会章程颁布时,有关1.5%的职工文化教育费的规定已取消。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本法关于工会经费的规定与1978年工会章程的规定相同,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特别强调“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并首次指出工会经费的主要用途:“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此次通过的《工会法修正案》,首次明确“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并将工会经费的用途由“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修改为“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三、2%工会经费的性质
1950年《工会法》关于由行政方面或资方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缴工会经费的规定是借鉴了前苏联的《劳动法》,但如何从理论上解读这项规定呢?从当时的工人日报、人民日报和李立三同志为工会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可找到相关论述。
1950年4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工会法草案,当日《工人日报》发表社论称:“这个工会法草案的绝大部分规定国家赋予工会组织的权利。……工会法草案同时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和企业行政或资方应给工会组织以物质上的帮助,……人民政府用法令保障了工会组织这些权利,就使工会组织有了更顺利发展的条件。这些都是人民政府保障工人阶级利益的证明。由此可见,这样的工会法是只有工人阶级自己领导的政权才能发布的,也就是说,只有在人民政权之下,工人群众才能获得这样的政治权利。……在我们自己政权下的工会工作,任何时期都必须是以搞好生产,发展生产为自己头等重要的任务。因为只有搞好生产,发展生产,才能使工人阶级的生活逐渐改善起来,这就是今天工人阶级的最高利益。”
1950年6月28日,李立三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8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草案的几点说明》中就工会的性质,工会与人民政府的关系,工会与国营、私营企业的关系,工会基层组织四个问题做了说明,其中在关于工会基层组织的说明中他指出:“在生产企业中,工会组织的中心任务是教育并组织工人职员群众,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纪律,组织生产竞赛,爱护公共财产,反对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作风,以保证生产计划的完成。……因此,如果有健全的工会基层组织,能团结全体工人职员为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计划而斗争,便是行政方面完成自己任务的最好的保证。……但是要使工会基层组织能够健全巩固起来,必须给以一切必要的便利的条件,所以工会法草案有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等条规定了工会基层组织享有权利及国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当给予的物质帮助,所有这些都是工会基层组织为了便于进行工作所必须的条件。”
1950年6月29日,工会法正式颁布实施,当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称:“这个工会法规定的国家赋予工会组织的权利,是非常广泛的。……这个工会法同时规定了各级政府、行政方面和资方应给予工会组织以各种物质上的帮助,并按所雇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按月拨交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的经费。人民政府为什么赋予工会组织这些权利,并给予它这些帮助呢?这是因为:工人阶级现在是我们国家的领导阶级。我们国家全部工作的努力目标,是使国家逐步走向工业化。工人阶级正是国家工业化的主力。……人民政府必须首先依靠工人阶级推行自己的工作,而依靠工人阶级的具体内容,则是依靠工会……政府给予工会各种必要的权利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使工会能把所有的雇佣劳动者组织起来,便可成为人民政府在城市中的最主要的支柱。”
以上三个文献对工会法为什么规定各级政府、行政方面和资方应给予工会组织以各种物质上的帮助,并按所雇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缴工会经费作了论述,概而言之:工人阶级是我们国家的领导阶级,是国家工业化的主力军,是人民政府最主要的支柱,《工会法》的有关规定都是人民政府保障工人阶级利益的证明。工会工作以搞好生产、发展生产为自己头等重要的任务,人民政府、国营企业的行政方面或私营企业的资方必须依靠工人阶级推行自己的工作,所以必须给予工会一切必须的权利、条件和物质帮助。
1995年7月,周永浩主席在其主编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历史·现状·理论·实践》一书中谈到了对2%工会经费性质的理解:“行政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是工会收入的主要来源。这表明了社会主义国家对工会组织的有力支持,也表明在我们国家里工会和行政是互相协作、互相帮助的关系。但是对这一拨款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这属于行政对工会的资助。另一种理解是,实质上这笔钱是职工劳动力再生产费用中的“社会组织费”。在资本主义国家,这笔钱是以工资形式发到职工手中,再由职工以会费形式缴纳给工会。我国实行的是低薪制,职工工资中并不包含社会组织费,因此由行政拨交工会。我们认为后一种理解是更为全面的。依照前一种理解,容易造成工会依附于行政的假象,在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某些经营者侵害的时候,不利于工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履行维护职能。今后应考虑在工会经费拨交途径上进行改革,使它的性质明晰化。”
2002年—2003年《中国工会财会》刊发多篇文章,对2%工会经费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一种观点认为:2%工会经费是劳动者活劳动消耗的补偿,是劳动力价值的一部分,参与社会总产品的价值初次分配;另一种观点认为:2%工会经费不能直接量化给劳动者个人,并归个人支配,它只能用于职工集体的公共消费和工会的业务支出,所以,它不构成对劳动资本的补偿,本质上是劳动资本参与剩余价值分配的一种形式。
2015年3月4日
[1]1950年1月24日,李立三在给刘少奇的请示里提出了起草《工会法》草案的问题。他说:“这是目前迫切需要并已完全成熟了的问题。”他解释说:“在苏联劳动法上有一章专论工会的权利和组织,特别说明基层工会(即工厂委员会)与行政的关系。我们觉得可以拿来作为基础,根据中国情况加以修改,起草一个单行的工会条例”。